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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案刑事判决书

范文作者:佚名    范文来源:不详    范文栏目:刑事诉讼状    收藏本页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沈刑二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小韩村,法定代表人杨斌。

  诉讼代表人边守捷,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总裁助理。

  辩护人马舒宁、田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杨斌。

  诉讼代表人杨风林,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

  辩护人杨航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军,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斌,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荷兰王国国籍(护照N80033782),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荷兰王国莱顿(LEIDEN)市荷夫兰(HOFLAAN)街43号。因本案于2002年10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经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昌、曹树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0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实业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农业公司)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杨斌犯虚假出资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峰、检察员王兵心、贺文武及代理检察员王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诉讼代表人边守捷及辩护人马舒宁、田地,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诉讼代表人杨风林及辩护人杨航远、梁军,被告人杨斌及辩护人田文昌、曹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罪名、事实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及控辩双方的观点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斌虚假出资犯罪部分

  1、虚假出资人民币807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斌以荷兰欧亚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荷兰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沈阳靓马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靓马集团)和中国农房东北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房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欧亚实业公司,在沈阳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临时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人民币1.2亿元。三方的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荷兰欧亚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占50%;靓马集团人民币3000万元,占25%;中农房公司人民币 3000万元,占25%.后经三方协议变更出资额,变更后的出资额及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荷兰欧亚公司人民币8400万元,占70%;靓马集团人民币 3000万元,占25%;中农房公司人民币600万元,占5%.

  欧亚实业公司成立以后,被告人杨斌为解决人民币8400万元出资问题,直接与广东英豪科技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英豪公司)董事长陈忠联联系,让陈忠联向欧亚实业公司转款“走走帐”。1998年6月11日至1999年2月23日,陈忠联安排本公司的财务总监林尔坚等人通过汇票或电汇等方式,先后向欧亚实业公司帐户转款人民币7150万元。当每笔款项转入欧亚实业公司的帐户后,杨斌便指使财务人员将款项记入“实收资本”科目,并以该款项作为实收资本,于1999年3月8日进行验资。事实上,该笔资金(人民币7150万元)已于1999年3月1日前分别返还给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1999年3月 8日,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欧亚实业公司提供的包括上述7150万元在内的人民币7480万元的往来票据、记帐凭证和伪造的美元115万元(折合人民币920万元)的温室设备发票及伪造的4份完税证明,出具吉正则会师验字(1999)6号验资报告,称“沈阳欧亚截止到1999年3月8日已收到其股东荷兰欧亚投入的资本金8400万元人民币,其中货币资金7480万元人民币,实物资产920万元人民币。”欧亚实业公司将上述验资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供给工商主管部门,申领换发了“营业执照”。杨斌虚假出资人民币80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被告人身份、欧亚实业公司成立时间及各出资方出资情况的相关书证:

  ①杨斌护照复印件、荷兰欧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文译本,证明杨斌为荷兰王国国籍;荷兰欧亚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个体企业,成立于1994年6月13日,企业负责人为杨斌。

  ②欧亚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注册登记,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亿元,董事长杨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9年3月1日。

  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二份,证明杨斌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实际缴付出资人民币8400万元。

  (2)证明被告人杨斌利用广东英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走帐资金人民币715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的证据:

  ①证人陈忠联的证言,证明杨斌利用其公司的走帐资金进行验资以及7150万元资金“空转”涉及到的各公司均系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时还证明杨斌在四川广汉欧亚花卉有限公司没有出资,合同约定杨斌应出资的60万美元是由其公司垫付。

  ②证人林尔坚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为提升业绩,与杨斌的公司签订虚假的承建温室、购销花卉合同,双方通过一系列的资金走帐,虚增了公司利润,其公司 7150万元资金分数次汇入杨斌的公司,资金“空转”的具体经过;同时证明,资金走帐时涉及的各公司均系广东英豪公司的关联公司,没有给杨斌的公司开具过 115万美元的购货发票,杨斌在四川广汉欧亚花卉有限公司没有投资等。

  ③证人张伟斌(广东英豪科技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人民币7150万元资金系“空转”,并无实际业务发生。

  此外,广东英豪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人员黄桂芳、徐虹、钟丽娜、林小兵、佘于淳等证人的证言,亦证明办理人民币7150万元走帐资金相关财务手续的具体过程。

  ④证人徐鸣(深圳市英迈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奇(广州市芳村区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宁(广州市天河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等的证言及英豪学校章程、中国证券报通告三份、深圳市英迈尔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决议、广州市天河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广州市芳村区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四川广汉欧亚花卉有限公司合同等相关书证,证明广东英豪公司的7150万元资金周转时,涉及到的各公司是该公司的关联公司。

  (3)证人王晖(欧亚实业公司财务部主管)的证言,证明人民币7150万元在其公司转入、转出的具体情况及此款是被告人杨斌指使其记入实收资本的事实: 1998年6月从荷兰欧亚公司转入1000万元记入我公司实收资本帐户,帐上反映当天就将此笔资金以预付帐款科目转入四川广汉欧亚花卉有限公司。1998 年8月27日,从荷兰欧亚公司转入608万元,公司记入实收资本帐户;28日,以预付款科目转入四川广华化纤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9月25日,收到广州市天河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转入款92万元及广州市芳村区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转入款1650万元;10月5日,以预付帐款科目将1742万元资金转回四川广华化纤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月27日,光大证券广州金城证券交易营业部电汇到公司两笔资金总计3300万元,记入实收资本帐户;29日,打入资金的单位财务负责人张伟斌将我公司开具的3100万元汇票带走; 2月10日,以电汇的形式汇给四川欧亚农业股份有限公司120万元,记入预付款。1999年2月24日,深圳市英迈尔实业有限公司以汇票形式转入500万元,记入实收资本;3月1日,公司以汇票形式将500万元中的470万元转回广州市芳村区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到帐时,杨斌告诉我们财务部门,这些资金都是荷兰欧亚的资本金。汇出时,杨斌告诉财务部门资金的用途,我就按杨斌的要求下帐。我们公司往出打资金都须杨斌审批、签字。1999年3月初,闫闯(欧亚实业公司财务总监,另案处理)拿来了一张四川广华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5万美元的温室设备发票,告诉我记入实收资本帐户。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欧亚实业公司与广东英豪公司各关联公司之间流转的相关票据、记帐凭证及检察机关出具的辽检技鉴会字(2003)第1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斌用于验资的7150万元的资金来源、流向及会计科目的记载情况。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表明:欧亚实业公司的7150万元注册资金分别来源于深圳市英迈尔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区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金城证券交易营业部;欧亚实业公司将7150万元资金分别以预付帐款的形式汇入广汉欧亚花卉有限公司、四川广华化纤公司、四川欧亚农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区联合有限公司;欧亚实业公司收到7150万元资金,分别记入了实收资本科目的“贷方”,明细科目是荷兰欧亚公司:“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

  (5)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吉正则会师验字(1999)6号验资报告的相关情况的证据:

  ①证人黄南林(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证言,证明验资报告由其完成,是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税务证明、资信证明、银行进帐单、对帐单进行验资的。

  ②验资报告及欧亚实业公司验资明细表一份、广州市芳村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文件三份、广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资信证明一份、温室设备销售美元发票一张等书证,证明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据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制作验资报告的。

  ③公安机关辽公刑技(文检)〔2002〕162、182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二份,证明上述税务机关的三份证明文件、资信证明及美元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

  (6)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股权转让情况及原股东、债权人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据:

  ①证人王新智(靓马集团董事长)的证言,证明1998年3月,靓马集团、中农房公司与杨斌的荷兰欧亚公司签署了合作成立欧亚实业公司的合同,靓马集团以提供的2200亩土地中的667亩作为股份,其余土地为投资。1999年底,靓马集团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杨斌,股份转让款人民币3000万元分三年付清,2000年杨斌已付人民币1000万元。2001年4月3日,靓马集团与杨斌重新签订了有关土地的协议,将上述提到的2200亩土地一次性转让给欧亚实业公司,欧亚实业公司按照协议需分期付给靓马集团地上物动迁、劳动力安置及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72亿元,杨斌仅兑现了2001年的分期付款额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还证明,2000年10月,小韩村与欧亚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小韩村转让土地199.36亩,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 2392.32万元。欧亚实业公司已付给小韩村人民币1171.16万元,还欠人民币1221.16万元。欧亚实业公司欠靓马集团和小韩村土地转让费等总计人民币1.5亿余元。

  此外,工商部门提供的验资证明书一份,证明靓马集团以土地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

  ②证人许万华(中农房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杨斌的荷兰欧亚公司、靓马集团组建欧亚实业公司,合同约定中农房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股本额的25%,后经三方的认可,实际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占股本额的5%.2000年4月,经三方协商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中农房公司和靓马集团正式从欧亚实业公司退股。但是杨斌并没有按股份转让协议返还中农房公司上述款项。

  此外,相关的记帐凭证及收款收据16份,亦证明中农房公司出资情况。

  ③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欧亚实业公司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拖欠其人民币1.64亿余元工程款的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

  被告人杨斌在庭审质证时对指控其利用广东英豪公司人民币7150万元资金“走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表示异议:对证人陈忠联的证言提出,美元60 万元不是他们为其垫付的;对证人王晖的证言提出,其没让她将港币记入实收资本帐户;对验资报告中的三份假证明文件提出,其不知道是谁做的,也没指使谁做;对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欠工程款的事实提出,其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因工程尚未验收完毕,按照合同,欠也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有关虚假证明文件的书证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杨斌伪造,涉及的验资报告与注册资本有关,不能证明虚假出资方面的事实;欠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款是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指控无关。

  2、虚假出资港币1.255亿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2月至2001年7月,被告人杨斌以荷兰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先后与沈阳万博商贸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北陵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资成立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并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按照合同规定,荷兰欧亚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四公司实际认缴出资共计美元1583万元。

  2001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斌担任董事会主席的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上市。7月23日至8月9日,按照杨斌授意,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先后从香港联合银行有限公司汇给上述四公司设在工商银行沈阳新北支行的外币资本金帐户港币1.255亿元,资金入帐后记入实收资本帐目,数日后便均被转入欧亚农业公司的银行帐户。上述四公司将这笔资金作为杨斌的实缴出资,向工商主管部门申领换发了“营业执照”。杨斌虚假出资港币1.255亿元(折合人民币 133 117 8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上述四公司申请成立等相关情况的书证:

  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

  ①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证明杨斌签字并申请设立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荷兰欧亚公司出资美元285万元。

  ②沈阳市外经贸委沈外经贸资字〔2000〕793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设立的批复》,证明沈阳市外经贸委同意沈阳万博商务有限公司与荷兰欧亚公司合资成立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并规定合营公司各方超过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公司的批准证书。

  ③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被批准成立,荷兰欧亚公司出资额为美元285万元。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情况,其中注册资本美元300万元。

  ⑤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章程,证明荷兰欧亚公司应在2001年年底前缴清出资美元285万元。

  ⑥吉北泰师验字(2001)57号验资报告,证明杨斌利用从香港汇入的港币2200万元作为对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出资款进行验资。

  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变更批件(沈外经贸企字〔2001〕470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合同及章程,证明杨斌申请变更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美元2980万元,外方即荷兰欧亚公司出资美元2965万元,占 99.5%.

  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①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证明杨斌签字同意并申请设立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荷兰欧亚公司出资人民币1330万元。

  ②沈阳市外经贸委沈外经贸资字〔2001〕39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设立的批复》,证明沈阳市外经贸委同意北陵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荷兰欧亚公司合资成立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规定合资公司各方超过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公司的批准证书。

  ③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批准成立,其中荷兰欧亚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330万元。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其中注册资本美元168万元。

  ⑤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证明荷兰欧亚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人民币1330万元。

  ⑥沈腾会验字(2001)215号验资报告,证明杨斌利用从香港汇入的港币1800万元作为其对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资款进行验资。

  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变更批件(沈外经贸企字〔2001〕225号、466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证明杨斌同意并申请变更公司出资为美元240万元,即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荷兰欧亚公司出资额美元228万元,即人民币1900万元;后再次变更公司出资美元2980万元,其中荷兰欧亚公司出资额为美元2968万元,占99.6%.

  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

  ①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证明杨斌签字同意并申请设立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荷兰欧亚公司出资美元70万元。

  ②沈阳市于洪区外经贸委沈于外经贸资〔2001〕51号《关于外资企业“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章程及设立的批复》,证明于洪区外经贸委同意荷兰欧亚公司独资成立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并规定投资者超过规定的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公司的批准证书。

  ③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被批准成立,荷兰欧亚公司出资额为美元70万元。

  ④企业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其中注册资本美元70万元。

  ⑤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荷兰欧亚公司投资美元100万元成立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美元70万元,投资方应在批准后的三个月内缴清出资额。

  ⑥吉北泰师验字(2001)60号验资报告,证明杨斌利用从香港汇入的港币550万元作为其对欧亚温室有限公司的出资款进行验资。

  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变更批件(沈外经贸企字〔2001〕46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章程,证明杨斌同意并申请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美元2980万元。

  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

  ①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证明杨斌签字同意并申请设立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荷兰欧亚公司出资港币8000万元。

  ②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金贸〔2001〕19号《关于外资企业“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章程及设立的批复》,证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荷兰欧亚公司独资成立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并规定投资者超过规定的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公司的批准证书。

  ③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被批准成立,荷兰欧亚公司出资额为港币8000万元。

  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其中注册资本为美元1038万元。

  ⑤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荷兰欧亚公司的投资总额为港币21 580万元,注册资本为港币8000万元,独资公司应在营业执照下发后六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额。

  ⑥吉北泰师验字(2001)58号验资报告,证明杨斌利用从香港汇入的港币8000万元作为其对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的出资款进行验资。

  (2)证明被告人杨斌虚假出资港币1.255亿元的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刚(欧亚实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上述四公司注册成立的相关情况: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工作是闫闯负责的,据说是开发区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希望杨斌能在开发区投资,杨斌答应了;成立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是杨斌提出的,具体注册工作是项目部做的;成立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部与杨斌研究决定的;杨斌想成立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以便以后温室工程自己做,注册工作也是项目部办的。上述四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否到位不清楚,因为注册资本的注入均由杨斌与财务部门决定。闫闯提出外资投入必须是注册资金投入才能作为外商投资,所以杨斌、闫闯决定将香港上市募集到的资金分别投到几个公司,并记作注册资本金,而后相继调回欧亚农业公司。资金操作是财务部闫闯负责的。

  ②证人刘桂芬(欧亚实业公司原财务部经理、欧亚农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杨斌成立上述四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是欧亚实业公司的项目部办理的;杨斌和闫闯在香港按上述公司当时在工商注册时的资本金数额,从香港将港币分别汇入各公司的资本金帐户,作为验资用;闫闯说这笔钱是欧亚农业公司的款,资金汇入到上述公司后,立即转入欧亚农业公司结算帐户;闫闯说过,从香港汇来的资金必须经过杨斌签字批准才能办理;另外,财务支出1万元以上的资金必须经杨斌签字批准,香港汇来的数亿元港币,不经过杨斌的同意是不可能的。

  ③证人冯溯(欧亚实业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01年7月从香港汇入上述四公司资本金帐户共计港币1.255亿元,在工商银行新北支行结汇后,都转到欧亚农业公司帐户了。

  ④证人王蔚然(欧亚实业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上述四公司的成立及增资的相关情况:我在项目部期间先后办理了四个合资、独资公司。大约在 2000年左右,闫闯告诉我要成立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我将成立公司所需的注册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法人代表等材料准备好后报工商局审批。该营业执照是2001年1月8日下发的。2001年6月成立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时,是杨斌告诉我办理的。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2001年初总裁办通知我办理的。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是2001年5月闫闯通知我办理的。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在 2001年9月至10月间变更注册资本,增资到美元2980万元。在变更公司的注册登记时,原注册资本金应到位,工商局认可后,才能变更登记。我提供给工商局的吉北泰师验字(2001)57、58、60号验资报告是财务部给我的,后将验资报告、变更材料一起送到工商局。

  ⑤证人段晓红(欧亚实业公司接待办主管、沈阳万博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沈阳万博商务有限公司是由杨斌出资注册的,其是挂名法人,日常的经营都是杨斌指派人去做。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是由沈阳万博商务有限公司和荷兰欧亚公司成立的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杨斌,其在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任职。公司成立和增加注册资本时其在涉及沈阳万博商务有限公司的有关文件上签了字。

  ⑥证人张育红(欧亚实业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及注册资本港币2200万元的记帐情况: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1年1月,法定代表人是杨斌,企业类型属中外合资,公司注册资本最初为300万美元,后来又增加注册资本至2980万美元,按合同约定荷兰欧亚公司原来注册时应出资285万美元,增资后共计应出资美元2965万元;2001年7月25日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荷兰欧亚公司注册资本金港币2200 万元,折合美元283万元,记入实收资本帐户,此款于2001年7月27日转到欧亚农业公司,是以内部往来的科目记的帐。

  ⑦证人张颂文(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及注册资本金港币1800万元的记帐情况:公司成立于 2001年2月,是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杨斌,注册资本金开始时是168万美元,后来增资到240万美元,最后增加到2980万美元。到2002年 10月止,公司收到荷兰欧亚公司实际投资港币1800万元,约折合美元230万元。此款记在公司的实收资本帐户,后转给欧亚农业公司,以内部往来科目记的帐。

  此外,证人林淳伍(沈阳北陵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因政策不允许外方独资办房地产公司,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党委书记高文荣要求下,其公司作为成立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谓中方投资人,协助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公司实际没有出资,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也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证人高文荣的证言,证明其为办理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让林淳伍提供相关合作材料。

  ⑧证人张丽颖(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的成立及资本金港币550万元的记帐情况: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于 2001年5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杨斌,成立初期注册资本是70万美元,后增资至2980万美元。该公司实缴资本是550万港币,此笔款转入公司帐户时,记入实收资本科目,后转给欧亚农业公司,转出时以内部往来科目记的帐。

  此外,证人吴秋玲(欧亚实业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到工商部门为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延期手续的有关事实。

  ⑨证人李良琛、冷银锁(均系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是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正常的招商引资项目,并没有允许杨斌投入资金后即可转走。证人张涛、许大地(分别系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处长、工作人员)的证言,亦证明上述情况。

  此外,证人宋志文(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资本项目管理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辽宁省外汇管理局没有向杨斌等人请求帮助完成引进外资任务。证人吕凡(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其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外商投资变更审批手续的。

  ⑩证人黄汉森〔原系香港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证言,证明欧亚农业(控股)公司在香港上市后募集资金的用途:招股说明书中公告的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是投资建设温室,收购沈阳的一个项目。改变用途需要董事会开会研究决定,但没有开过这样的会议,也没有看到过改变资金投向的相关文件。

  (3)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相关票据和记帐凭证,证明上述四公司验资、注册的港币1.255亿元的来源、去向及相关公司记帐情况。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四份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亦证明上述事实:

  ①沈检鉴会字(2003)6号检验报告证明:用于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验资注册的港币8000万元,是2001年7月30日由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转入;8月3日,该公司又将其转给欧亚农业公司。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沈阳新北支行的帐号,从开户到2002年9月,除8000万元港币转入迅即又转出外,再无其他进款。

  ②沈检鉴会字(2003)7号检验报告证明:用于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验资注册的港币2200万元,是2001年7月25日由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转入,入帐时记入实收资本科目;7月27日,将该款转给欧亚农业公司,但记帐时不是记减少实收资本,而是记增加内部往来。欧亚农业公司在收到该款后,记增加其他应付款,但不是记应付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而是记应付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沈阳新北支行的港币户从开户到2002年9月,除2200万元港币转入迅即又转出外,再无其他进款。

  ③沈检鉴会字(2003)8号检验报告证明:用于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验资注册的港币550万元,是2001年7月25日由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转入,记入实收资本科目;7月27日,将该款转给欧亚农业公司,但在记帐时不是记减少实收资本,而是记增加内部往来。欧亚农业公司在收到该款后记增加其他应付款,但不是记应付欧亚温室有限公司,而是记应付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沈阳新北支行的港币户从开户到2002年 9月,除550万元港币转入迅即又转出外,再无其他进款。

  ④沈检鉴会字(2003)9号检验报告证明:用于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注册的港币1800万元,是2001年7月25日和8月9日由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转入的,入帐时均记入实收资本科目;7月27日和8月28日,分两次将款转给欧亚农业公司,但在记帐时不是记减少实收资本,而是记增加内部往来。欧亚农业公司在收到该款后,记增加其他应付款,但不是记应付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是记应付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沈阳新北支行的港币户从开户到2002年9月,除了1800万元港币转入迅即又转出外,再无其他进款。

  (4)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文检)〔2002〕163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吉北泰师验字(2001)57号、58号、60号验资报告均系伪造。

  (5)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1年7月、8月港币兑换人民币比价为1:1.0607.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募集的资金汇入上述四公司的外币资本金帐户是被告人杨斌签的字。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

  被告人杨斌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或做出补充说明:对证人李刚的证言提出,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经营,资金调入由闫闯操作,是为沈阳市引进外资;对证人冷银锁的证言补充说明,和金融开发区没谈任何项目,成立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是为了完成金融开发区外资调入任务;对证人黄汉森的证言提出,黄汉森是董事会顾问,董事会的决议他不清楚。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只证明港币1.255亿元资金的走向,与指控的虚假出资罪无关。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补充宣读了证人李良琛、冷银锁、许大地的证言,证明沈阳市有关部门为了引进外资,由被告人杨斌成立了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

  公诉人对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补充宣读的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人杨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假出资犯罪,提出如下辩解:关于虚假出资人民币8070万元,不管是借还是走帐,用作注册资本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我作为公司主管责任人没有指使他人做这件事,当时我不在沈阳。没有证据证明我指使闫闯伪造证明文件。作为外资企业,用人民币注册就不合法,工商部门不应该批。我回到沈阳后发现这个问题,多次想办法调外资。后四个公司中,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经营,是虚设的公司,其余三个公司后来变更注册资本金为2000 多万美元,都是为了沈阳市的外资调入,为沈阳市做贡献。从法律意义上这四个公司确实违法了,但是有原因的。关于造成的危害后果,我们没有欠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那么多钱,已经支付了85%的工程款,超过合同付款约定,他们起诉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需要核实。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犯罪主体,起诉书表述虚假出资的主体是荷兰欧亚公司,但并未起诉该主体,如果没有确定该法人主体是否犯罪,对其主管人员处罚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主观故意,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斌或荷兰欧亚公司的上述行为,目的并非诱骗对方同自己交易,使对方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取非法利益;不排除是为某些人创造政绩。这种目的不是虚假出资罪的主观故意。3、关于客观方面,结合本案事实,对照刑法及有关追诉标准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初虽有出资不实,但在法庭调查中,杨斌说他投入 “荷兰村”资金已有人民币7亿多元,远远大于注册资金,大多数在建设经营中运营,控方举证的内容只是调动资金的情况,未反映出被告人杨斌投入资金的总额以及与注册资本总额之间的差额。控方证明的只是大量资金被抽走,但辩方掌握的情况并非是有去无回,否则,控方多媒体示证所反映出来的巨大的“荷兰村”项目就难以做出解释;案发前“荷兰村”的资产状况并非资不抵债,没有证据证明给股东和债权人造成现实的、直接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斌与谁合谋虚假出资或因此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以及利用虚假出资进行违法活动。4、控方举证所反映的实际是虚报注册资金的问题,注册资金能否到位和是否真实,与虚假出资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刑法规定虚假出资罪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证出资者所设立的公司能够正常运行并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资金来源问题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只要有了资金并用于公司项目建设,并且可以承担法律责任,就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即使是形式上有瑕疵,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5、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从本案看不出杨斌的投资和开发项目行为有什么社会危害性。“荷兰村”的建设,虽然产生了银行和建设单位并非不能偿还的债务,但债权债务不等同于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对这种危害性应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综上,对被告人杨斌不应以虚假出资罪定罪处罚。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还查明:被告人杨斌以荷兰欧亚公司名义合资成立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独资成立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上述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从香港转入的港币1.255亿元作为上述四公司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其中,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银行进帐单等相关票据及记帐凭证进行验资,从会计师事务所取得了内容虚假的验资报告,其余三公司伪造了验资报告。上述四公司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港币1.255亿元,申领换发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杨斌为法定代表人的欧亚实业公司、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欧亚温室有限公司、沈阳欧亚国际咨询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上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过程中,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的完税证明、伪造的购货发票和伪造的验资报告等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借资空转”等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获得公司法人资格延续。被告人杨斌是上述五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结合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应定虚报注册资本罪。

  对于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控方举证并未反映出杨斌的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只要公司能够正常运行并能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就不存在虚假出资,即使形式上有瑕疵,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犯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缺乏关于杨斌在欧亚实业公司等公司整体投资情况的证据,因此其投资款项的来源及金额无法确定,其中哪些投资属于其自有资金、是否能够用于承担其出资责任也难以确定。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注册资本是公司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也是债权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公司资信的重要依据。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五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过程中,均有在涉及注册资本的登记事项上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破坏了中国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上述公司,对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对上述五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斌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以虚假出资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即使在出资的形式上有瑕疵,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指控法人犯罪,对其主管人员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杨斌以欧亚实业公司等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检察机关没有就此起犯罪起诉上述单位,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罚。但被告人杨斌是上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提出的没有指使他人伪造证明文件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斌系上述五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系由其决定,在办理公司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上也由其签字。证人陈忠联、刘桂芬、冯溯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杨斌利用其他公司资金用于上述五公司验资并申请注册登记的事实。杨斌是虚报注册资本的决策者,具有明确的主观犯意。而具体经办人伪造完税证明、购货发票、验资报告等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没有超出其虚报注册资本的犯意,故杨斌应对虚报上述五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债权债务不等同于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上述五公司的资产审计、评估等方面的证据,欧亚实业公司欠原股东的款项和欠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造成损失尚难确定。对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但此情节不影响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杨斌提出的成立有关公司是为沈阳市招商引资的辩解,经查:证人李良琛、冷银锁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的有关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政府在与杨斌洽谈招商引资时给杨斌提供一些优惠政策,是要杨斌在沈阳真实投资,合法经营,并没有允许其虚报注册资本,设立空壳公司。因此,即使杨斌是应开发区管委会请求注册成立有关公司的事实存在,也不能免除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以辽政地字〔1998〕598号文件,划拨111.6361公顷(1674.5415亩)土地使用权给欧亚实业公司,作为“高新农业示范区建设用地”。欧亚实业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长杨斌决定,于1998年11月开始在此宗农业用地上修建非农业建筑物,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41.0176公顷(615.264亩)。

  欧亚实业公司于2001年5月1日、9月12日分两次租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耕地共计18.024公顷(270.36亩),欧亚实业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长杨斌决定,在此宗租赁的农业用地上非法修建停车场、加油站,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共计3.4334公顷(51.501亩)。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欧亚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副本复印件二份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该公司于1998年4月22日注册登记成立,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于2000年11月23日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被告人杨斌是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证明政府划拨给欧亚实业公司及该公司租赁的土地均是农业用地的证据:

  (1)欧亚实业公司建设用地申请书、沈阳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于政〔1998〕238号《关于征用土地为高新农业示范区建设用地的请示》、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地字〔1998〕166号《关于征地并向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辽宁省计划委员会辽计函〔1998〕141号《关于同意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高新农业示范区项目为省农业产业化重点建设项目的函》、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1998〕598号《关于征地并向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沈阳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书证,证明该公司以建设高新农业示范区为由,申请征用农业用土地及向有关部门请示报批,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该公司111.6361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高新农业示范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农业”,只应用于农业项目建设。

  (2)书证土地租赁协议书二份及基本农田图,证明被告人杨斌代表欧亚实业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签订租赁协议租用的农业用地均为基本农田。

  3、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未依法取得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证据:

  (1)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荷兰村”用地农用地转用条件及申报程序的说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原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欧亚实业公司农转用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未依法取得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证人王晓波(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未批准欧亚实业公司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的事实:欧亚实业公司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没有批,一方面审批权限不在市里,另一方面该公司没有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占补平衡费、新菜田建设基金等费用,因此没有批准该公司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

  (3)证人李晓明(欧亚实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杨斌曾让其到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其告知杨斌办手续应交纳有关费用。

  4、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将划拨及租赁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荷兰村”现状平面图、照片及视听资料,证明欧亚实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事实。

  (2)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荷兰村”土地执法监察现状图、辽宁省征地事务服务处测绘科出具的勘测定界成果说明、“荷兰村”土地执法监察定界图及基本农田图等书证,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在政府划拨的农业用地上兴建了商品住宅楼、别墅等非农业建筑,在租赁的土地上建了加油站、停车场的事实。

  5、证明欧亚实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是被告人杨斌决定的证据:

  (1)证明在划拨、租赁土地上修建住宅、加油站及停车场等建筑是杨斌决定的证据:

  ①证人李刚的证言,证明1998年9月“荷兰村”项目首次开工建设,公司在111.6361公顷土地上修建办公楼、温室、商品住宅楼等工程,均由杨斌决策设计、建设;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停车场是杨斌决定的。

  此外,证人刘健(欧亚实业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欧亚实业公司的工程项目,包括规划设计、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队的选择,均是由杨斌决定的;证人张金录(欧亚实业公司总工程师)的证言,亦证明“荷兰村”整体规划是杨斌决定的。

  ②证人金玉伦(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书记)的证言,证明杨斌委托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规划设计“荷兰村”项目,且该项目是杨斌让其按照房地产项目设计,并不是按照农业项目设计。

  证人王国庆(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规划所总规划师)的证言,亦证明杨斌让其对“荷兰村”总体规划做修改和调整,并与其签订合同。有书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佐证。

  (2)证明被告人杨斌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欧亚实业公司房地产开发用地手续的证据:

  ①欧亚实业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0078号)、承诺书及借条、《关于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请示》、《关于终止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批复》等书证,证明欧亚实业公司为办理住宅(含商业)用途的土地使用证,承诺10日内交付人民币4197万余元土地出让金,并在未交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借出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之后又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

  ②证人毛应稠(原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杨斌在未交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借出0078号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之后又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该土地使用证作废的经过;同时还证明杨斌在省政府批的农业用地上搞房地产开发,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土地出让金是不行的,必须办理农转用手续,但其没有取得农转用手续,没有获得政府的批准。

  证人陆青(原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与杨斌签订、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经过。此外,证人刘桂芬的证言,亦证明杨斌让其到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写借条和承诺书借出土地使用证的经过。

  (3)证明被告人杨斌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欧亚实业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

  ①证人李德森(原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15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杨斌以欧亚股票上市缺少审批材料为由,让其办理的。

  证人高红波(原沈阳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亦证明其经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过。有书证15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佐证。

  ②《沈阳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政务公开工作制度》及房地产建设项目规划土地管理流程图,证明用地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土地手续。

  (4)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证据:

  ①证人李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管理处处长)的证言,证明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管理处是根据15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欧亚实业公司审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②证人包淑兰(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亦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根据李健等人的指示,在欧亚实业公司提供的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审批盖章的。有书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佐证。

  (5)证明被告人杨斌决定在省政府划拨的农用地上修建非农业建筑项目的其他证据:

  相关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沈亚军、唐仕琪、郭玉生等证人的证言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明与杨斌签订合同,施工建筑了办公楼、娱乐城、别墅等工程的事实。

  (6)证明被告人杨斌决定在租赁的农用地上修建停车场、加油站的证据:

  ①证人杜守芳(原沈阳市于洪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杨斌与八家子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租赁土地上建停车场并与辽宁省石油公司合资修建加油站的事实。

  此外,证人周翔(欧亚实业公司项目策划部经理)及证人孙博文(欧亚实业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由杨斌决定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加油站的事实;证人卢雨强(辽宁省石油公司石化中心副经理)的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证人张安秋(沈阳客运集团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杨斌将修建好的停车场交给客运集团使用的事实。

  证人张广恒(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书记)的证言,证明由杨斌代表欧亚实业公司与八家子村签订协议并签字,租用两块农业用地建了停车场和加油站。此外,证人韩玉成、赵伟阳、钱艳杰(均系八家子村村民)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②书证土地租赁协议书二份,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1日、9月12日,租用八家子村农业用地240.36亩和30亩。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2002〕16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上述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杨斌所写。

  此外,欧亚实业公司与辽宁省石油公司签订的关于合资经营“辽宁中旺加油服务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证明欧亚实业公司负责建站征地、“三通一平”和租用协议的签署,负责总体规划、总体布局平面图的设计,包括办公楼、超市等附属设施。

  6、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证据:

  (1)书证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欧亚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认定》,证明该公司在政府划拨的农业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破坏耕地615.264 亩;在租赁土地上分别修建停车场、加油站,造成51.501亩耕地破坏的事实。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农用地范畴的认定》,证明了停车场和加油站不属于农用地的范畴。

  (2)证人金起龙(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欧亚实业公司土地违法案件的经过:2001年6月份,我和郎磊到该公司,责令该公司提供“荷兰村”土地使用的全部材料。根据其提供的材料认定,“荷兰村”项目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没有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在省政府批准的农业用地范围内搞了房地产开发等大面积非农业建设。7月23日,我和郎磊又找到杨斌,指出该公司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应当予以处罚。杨斌当场表示自己在投机取巧,在没有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搞了与农业无关的房地产开发等非农业项目建设,“希望采取温和的方式处理一下”。杨斌搞房地产开发等非农业项目时,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这些并不能代替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只要改变省政府批准的农业用地性质,就必须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否则,就违反土地管理法,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根据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业用地可以占用10%—20%的土地进行附属设施建设。停车场和加油站占地属于建设用地,杨斌在农业用地上修建了停车场、加油站,没有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此外,证人郎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亦证明上述事实。

  7、证人杨新华(原辽宁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徐文才(原中共沈阳市委书记)、李宝权(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李玉华(原中共沈阳市于洪区委书记)等的证言和沈阳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及市政府办公厅对纪要中有关“同意荷兰村居住区项目实施”含义的解释等相关书证,证明省、市、区三级政府并未给予“荷兰村”特殊政策,所谓“先施工后办手续”是指沈阳市高速公路“荷兰村”出口至“荷兰村”的公路建设而言;沈阳市市长办公会议指出了“荷兰村”违法建设问题,责成欧亚实业公司补办手续。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1)控方出示的土地管理部门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未依法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该公司是按程序在办理手续,没办理完手续的原因是欠费问题;(2)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0078号土地使用证,是政府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该公司是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3)证人毛应稠、李德森的证言与实际不符;(4)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证是按正当程序办理的,不是非法取得的;(5)证人周翔的证言,提到加油站是在荒地和垃圾堆上建的,不是占用农用地;证人卢雨强的证言,证实是辽宁省石油公司建加油站,欧亚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就此起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欧业实业公司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暂缓缴纳省国土资源厅新征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补平衡费的请示》,证明“荷兰村”高新农业项目是一个集农业、科研、观光旅游、房地产开发和商务休闲为一体的高科技综合农业园区,其中包含房地产开发项目,证明沈阳市人民政府知道并认可“荷兰村” 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欧亚实业公司是由于未在10日内交纳土地出让金,0078号土地使用证才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

  2、证人王新智的证言,证明“荷兰村”建设享有一定特殊政策。

  3、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外经字〔2000〕70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其中提到“停车场用地由欧亚实业公司负责解决,但不能占用公共绿地”,证明停车场的规划已经政府同意,实施建设是有依据的。

   4、证人李宝权的证言,证明欧亚实业公司为市政工程垫付部分款项,政府同意将来从市财政抵顶。

  5、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沈政办〔2000〕8号《关于在绕城高速公路开设荷兰村出口的请示》,证明市政府知道并认可“荷兰村”的房地产项目。

  6、沈阳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办综二字〔2001〕68号、110号、116号、138号,证明政府批准“荷兰村”项目继续建设。

  7、欧亚实业公司沈欧字〔2001〕638号文件(上有姜宪志副市长的批示)及办理“荷兰村”加油站呈批手续的申请,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办理手续的相关情况。

  8、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沈于政〔2002〕46号文件中关于欧亚实业公司修建排水渠补偿资金方面的内容,证明政府欠欧亚实业公司修建排水渠补偿金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

  公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第一份证据中所称的“高新农业”即指农业项目。第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欧亚实业公司修建停车场有合法的用地手续。第五份证据表明,沈阳市人民政府后期才发现“荷兰村”项目没有依法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市政府的批示是基于欧亚实业公司没有反映真实情况而做出的。第六份证据中68号会议纪要对“荷兰村”建筑问题,没有实质性意见,证明当时政府并不了解具体用地手续的情况;110号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116号、 138号会议纪要表明政府还对“荷兰村”用地情况调查并做出了处罚。第七份证据中提到的姜宪志副市长的批示表明当时沈阳市人民政府确实对外商企业予以扶持,但不能证明“荷兰村”建筑项目的合法性,尤其是用地审批手续方面;关于加油站办理手续的请示,不能证明已经取得了合法手续。第八份证据与指控犯罪无关。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欧亚实业公司在辽宁省人民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上搞非农业建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边设计、边施工、边补办手续”是各级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片面、孤立地认为手续不全即是非法占用农用地,有失偏颇。事实上,该公司不是没有办理而是多次请求有关部门尽快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0078号土地使用证是该公司依法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没有交纳,不等于土地使用证无效,且沈阳市人民政府还欠该公司有关款项并同意抵顶。2、关于停车场,2000年70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停车场用地由该公司自己解决,停车场是公益设施并已交给沈阳客运集团使用,建设施工也是在“先施工后办手续”的政策下进行的,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3、加油站是控股的合作伙伴辽宁省石油公司修建的,认定由杨斌决定建加油站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单位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杨斌在庭审质证时对部分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金玉伦、刘桂芬、李德森、李玉华、徐文才的证词不真实、不可信。并提出如下辩解:1、关于停车场,当时“荷兰村”有很多人来参观,没有地方停车,我才提出建一个停车场;停车场是公共设施,停车场已经交给沈阳客运集团使用,建设时没有人跟我说违法不能建;有关文件规定农业项目可以搞不超过15%的附属设施。我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2、关于加油站,建加油站的责任人是辽宁省石油公司,客观上也不是我施工,我在积极办理各种手续。3、关于“荷兰村”房地产,是有关领导提出让我搞的,不是我想搞房地产;我想办理农转用手续,当时由于政府为了支持 “荷兰村”项目,在办理手续过程中跳过某些程序,不应追究我的责任。并且与政府欠欧亚实业公司垫付的市政工程款有关,定我罪不公平。4、“荷兰村”项目享有优惠政策,可以“先施工后办手续”。5、2002年4月,国土资源部曾发了一份文件,对“荷兰村”建设用地不作违法处理,但要补交各种费用,请求法庭调取此文件并予以核实。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荷兰村”的用地经过申请并获得批准,证明杨斌和欧亚实业公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客观上在办理农转用的申报手续,土地出让手续不是没办,而是正在办理之中。2、省、市、区三级政府的有关文件,证明该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行为具有尚不完善的行为依据;土地手续未能完善的根本原因并非出于法律上的障碍,而是由于土地出让金问题未能妥善解决;土地出让手续没有完成的焦点是资金问题,而不是违法问题。3、“边施工边办手续”的政策及有关领导类似的态度,是“荷兰村”项目各种手续不完备的原因之一。即使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程序上违反有关行政法规,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但这种行为是有正当原因的。杨斌并非拒绝交纳各项费用,拖延交纳也是事出有因。且房地产开发的各项费用没有及时交纳,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来否定各种手续的合法性,不能以此来推定犯罪。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长杨斌决定,在政府划拨的农业用地上修建非农业建筑物,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41.0176公顷(615.264亩);在租赁的农业用地上非法修建停车场、加油站,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共计3.4334公顷(51.501亩),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对本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是没有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而是正在申请办理之中,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欧亚实业公司在开工建设时未依法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虽然在建设过程中,曾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过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申请,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业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庭审调查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批准划拨农业用地的有关书证及租赁土地协议,证明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只应用于农业项目建设。该公司在住宅项目建设过程中曾向区、市两级土地管理机关提交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申请,但证人李晓明、王晓波的证言及土地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该申请因欧亚实业公司未交纳相关费用,无法提交有权批准的机关,故未取得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而该公司在明知未依法取得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设,表明了该公司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庭审中出示的“荷兰村”土地执法监察现状图等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在农业用地上修建了非农业建筑,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无疑应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宣读的证人李刚、张金录、金玉伦、杜守芳、孙博文等人的证言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在农业用地上建非农业建筑的总体规划、具体工程的承发包是被告人杨斌决定的,该公司具体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也是由其指挥的,他们办理相关事务的情况均向其汇报并由其做出最终决策,杨斌是欧亚实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办理完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是因为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与政府欠欧亚实业公司垫付的市政工程款有关,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首先办理“农转用”的审批手续。只有取得“农转用”审批手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后,国家才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收取土地出让金。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必要前提和必经程序,没有取得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就谈不上缴纳土地出让金,也就不存在用政府欠款抵顶土地出让金问题。另外,经本院核实,欧亚实业公司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项费用,远远超过其为政府垫付的市政工程款。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停车场建设施工也是在“先施工后办手续”的政策下进行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质证中,证人李玉华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会议纪要,证实政府关于“先施工后办手续”的政策是对修建沈阳市高速公路“荷兰村”出口至“荷兰村”的公路这些市政设施而言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斌提出的停车场已经交给沈阳客运集团使用,加油站是辽宁省石油公司修建的,不能认定是欧亚实业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庭审证据表明,停车场和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均是欧亚实业公司租用的农用地。停车场是该公司建成后才交予沈阳客运集团使用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仍属欧亚实业公司。加油站系该公司与省石油公司合资经营,虽然由省石油公司修建,但按照双方协议,应由欧亚实业公司负责办理土地有关手续。欧亚实业公司在没有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修建和同意修建了上述非农业建筑物,造成大量农用地毁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加油站用地是荒地和垃圾场,没有占用农用地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出示的基本农田图、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欧亚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认定》、“荷兰村”土地执法监察现状图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了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系农业用地。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提出的停车场、加油站是农用地附属设施的辩解,经查: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对农用地范畴的有关规定及相关证人证言,农业用地范围内修建的附属设施必须与农业有关,停车场和加油站不属于农用地范畴。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荷兰村”建设享受政府的特殊政策,以及被告人杨斌提出土地管理部门对“荷兰村”违法占用土地已不作违法用地处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出示的证人杨新华、徐文才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未给予“荷兰村”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殊政策。沈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有关纪要等书证,已经明确指出欧亚实业公司违法建设的问题,并责成该公司补办相应的手续,接受行政处罚。市政府办公厅对纪要中“同意荷兰村居住区项目实施”的含义也做出解释,是指让该公司在依法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实施该项目。针对被告人杨斌在庭审中提出请法庭核实国土资源部曾下发的对“荷兰村”占地问题不作违法处理文件的请求,休庭后,本院依法调取了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给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发来的传真件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给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欧亚实业公司“荷兰村”建设违法用地问题处理意见的函。经审查,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于2001年12月3日给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发来的传真件中,有“考虑到此项目的特殊性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可不作为违法用地处理,但应按照部里对违法用地补办用地手续的政策,按新土地管理法纳入沈阳市分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办理有关用地报批及划拨或有偿使用手续”等内容。这份政府有关部门交换意见的函件,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且该意见中仍要求应补办用地手续,并未许诺欧亚实业公司可以不办理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因该公司一直未取得农业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 2002年9月23日给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欧亚实业公司“荷兰村”建设违法用地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明确指出欧亚实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构成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非法占地行为,建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欧亚实业公司“荷兰村”建设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处以罚款。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欧亚实业公司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与司法机关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追究并不相悖。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合同诈骗、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的犯罪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5月,被告人杨斌请托张家旭(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另案处理)为欧亚实业公司找一块已造好的耕地,用于抵顶该公司的建设用地。嗣后,张家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找到原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局长胡玉广(另案处理)和时任该局地籍科长的孙长春(另案处理)商办此事。胡玉广和孙长春为使本单位获得利益,同意将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一块国家尚未纳入地籍管理的耕地(共1600余亩)作为欧亚实业公司“新开发的耕地”。张家旭在向杨斌汇报后,按杨斌的旨意起草、填写了《关于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的批复》、《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呈报表》、《荒滩地开发利用协议》等文件,并将时间提前一年。嗣后,张家旭再次找到胡玉广和孙长春,由胡玉广、孙长春安排,在上述“批复”、“呈报表”上加盖了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公章。并通过卧牛石乡土地所所长李亚东找到苇子沟村党支部书记王凤莲,在上述“荒滩地开发利用协议”上加盖了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的公章,从而使欧亚实业公司取得了证明该公司新开发耕地的相关虚假证明文件。

  同年6月下旬,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在欧亚实业公司申请下,对该公司所谓“新开发的耕地”进行验收,在收到该公司提供的上述虚假证明文件后,轻信了欧亚实业公司确有“新开发的耕地”,出具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单》,认为该公司“所造耕地数量质量符合要求,可以抵顶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并按规定提出收购欧亚实业公司“新开发的耕地”。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杨斌代表欧亚实业公司同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收购储备耕地协议》,将该公司所谓的“新开发的耕地”作为“储备耕地”以人民币316.6万元的价格出售。同年11月初,欧亚实业公司向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交纳管理费和验收手续费15万元后,收到该中心支付的人民币316.6万元。嗣后,为感谢张家旭及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提供的帮助,经被告人杨斌决定,欧亚实业公司于2000年12月给予张家旭人民币 25万元,并根据事先的承诺,于2001年4月、9月两次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共计人民币9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犯有合同诈骗罪的证据:

  (1)证人张家旭(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主任科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斌让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欧亚实业公司取得证明造地的虚假文件,并联系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进行验收的经过,同时证明杨斌决定将虚假“造地”卖给省土地整理中心骗取人民币316.6万元的事实,及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人民币98万元、给予其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2000年初,欧亚实业公司要在于洪区造化乡征地,杨斌让我找一块造好的地,去抵顶征地所占用的耕地,进行“占补平衡”。杨斌对我说,“找一块造好的地,你具体去办,要钱有钱,要人有人。”之后,我找到法库县土地局的孙长春帮助提供了一块图上标的是荒地,而实际上已经是造好的耕地,有1500亩左右。我把情况告诉了杨斌,并拟定一份关于欧亚实业公司在苇子沟村改造荒滩地的协议,协议的时间提前了一年,因为造地需要时间,如果写2000年,那么造地不可能那么快,就出假了。杨斌在签这个协议时也看到了,他当时说:“只要事能办成,日期的事不重要”。然后,我和张理带着协议去法库县找到孙长春,孙找了法库县一个叫‘亚东’的人。我们来到苇子沟村,找到村领导(是个女的)在协议上签的字。之后,我把协议交给杨斌了。我和胡玉广局长及孙长春都说了,事情办成以后给他们一笔钱,当时我口头答应给他们一百万元左右。后期需要验收这块地的时候,我和杨斌说验收地得要一些材料,杨斌让我来办。于是我就替他起草了欧亚实业公司关于开发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的请示,同时还草拟了关于欧亚实业公司开发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地的批复,请示和批复的时间都往前提了一年,公章是我找孙长春盖的。我又把我从李志那儿索要的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呈报表和一个范本让他们公司的人给填的,这些材料准备齐全后送到省土地整理中心。李业和李志说了验收这块地的事,所以很快就验收了,验收时我没去。这期间,杨斌准备在造化乡征地的项目没有谈成,政策又有变动,以前造地抵顶征地的政策废止了,只能由国家收购。我将这件事先后和杨斌、闫闯都说了。杨斌让闫闯到土地厅和李志谈的具体购地的事,这块地按每亩1880元收购,土地整理中心总计给欧亚实业公司300多万元。后来,胡玉广、孙长春都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就去找杨斌,他分两次给法库的钱,一共是98万元。在办理虚假造地过程中,杨斌给我25万元是因为我帮助他办造地的事。2000年12月,杨斌在他的办公室给我几张填好金额的转帐支票,总额是25万元,杨斌还让我开一张挖土方工程款的收据交给他。李志找到我谈收购这事,让我通知杨斌。我同杨斌说了几次,杨斌最早是想弄虚假造地指标去抵顶,没想到政策变了,所以就同意这块地被收购了。

  此外,证人张理的证言,证明了经张家旭介绍到欧亚实业公司工作并与张家旭一同到法库县办理“造地”的经过。

  (2)证人胡玉广(原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由其决定,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本单位利益,非法提供耕地作为欧亚实业公司的新开发耕地,并出具相应虚假证明文件的经过,同时也证明了欧亚实业公司为此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人民币98万元的事实:孙长春对我说他带张家旭到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考察了图斑上标的那块滩涂地,实际上已经是耕地了,一部分种水稻,一部分种玉米,孙长春讲张家旭就是想找一块这样的地来进行占补平衡。我当时也同意了。 2000年8月左右的一天,孙长春说张家旭在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造地的一些材料要盖章,我让我局工作人员宋丽英给盖的章。我和张家旭在法库县第二次见面时,张家旭说这次整地一亩大约给我们500元左右,钱是给我们法库县土地局的。当初明知道苇子沟村那块地已经是耕地,不能用于占补平衡,还让孙长春去办,主要有两个想法,一是张家旭是我局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他发话让我做,考虑“面子”上的事,我就照办了;二是张家旭说每亩按500元左右给我局,我出于小集体利益考虑就答应了。欧亚实业公司没有开发苇子沟村的荒地,却得到了“占补平衡”的指标,是因为张家旭找我和孙长春办理了虚假的文件,最终使其验收合格。欧亚实业公司分两次支付我局98万元,第一次是2001年4月左右,付20万元入我局帐户;第二次是在2001年8月,付78万元存入沈阳丰润公司高崇帐户。

  证人孙长春(原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地籍科科长)的证言,亦证明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欧亚实业公司提供“新开发耕地”,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经过;同时还证明由杨斌决定,欧亚实业公司为此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人民币98万元的事实。

  (3)证明欧亚实业公司通过张家旭在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制作虚假文件的相关书证:

  欧亚实业公司沈欧字〔1999〕027号《关于开发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的请示》(签发人杨斌)及耕地开发项目建议书;欧亚实业公司与卧牛石乡苇子沟村签订的《荒滩开发利用协议》(此协议上有杨斌签字,日期为1999年5月18日);《关于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卧牛石乡苇子沟村荒滩的批复》及辽宁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呈报表(批复、呈报表加盖有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公章)。

  此外,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未收到苇子沟村开发荒滩项目的立项申请,也未对该项目立项,上述相关书证在该局均未存档。

  2、证明签订假荒滩开发利用协议的过程及所涉及土地权属关系的证据:

  (1)证人李亚东(法库县卧牛石乡土地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其与张家旭到苇子沟村找村书记王凤莲在荒滩开发利用协议上签字,盖了村委会印章的事实,还证明这块地一共是1600多亩,苇子沟村有800多亩,尖山子水库有800多亩,多年前农民就在此种地。

  此外,证人王凤莲的证言,证明与欧亚实业公司在荒滩开发利用协议上签字的经过,同时证明了新开发的土地原来就是耕地,而且土地并非全部归该村所有;证人蔡景田(法库县尖山子水库管理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协议所涉及土地,其中823.48亩系归水库管理的国有土地;证人周双、孙杰(均系苇子沟村村民)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上述土地不是荒地,早已有人耕种的事实。

  (2)尖山子水库边界协议书、尖山子水库水面及灌溉水费承包经营合同等书证,证明了上述协议所涉及的部分土地归尖山子水库所有。

  3、证明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对欧亚实业公司在法库县“造地”进行验收并与杨斌签订合同,将该宗地作为储备用地进行收购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志(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00年4、5月份,张家旭说欧亚实业公司准备占用2000亩左右的耕地,在法库县已造了 2000多亩地,提出验收立项。后其叫赵淼安排人去验收,验收前欧亚实业公司只有地图和签的协议,缺少其他相关手续。2000年7月份,该公司把验收报告取走了。辽土整字第2043号收购储备耕地协议是其在“荷兰村”杨斌办公室同杨斌签的,协议日期是2000年10月16日。

  (2)证人李业(原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的证言,证明其让李志对欧亚实业公司“造地”进行验收、收购,并在收购审批表上签字的事实。

  (3)证人赵淼(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项目发现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在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协助下,对欧亚实业公司在该县苇子沟村所谓新开垦耕地进行验收的经过,并证明验收后,该公司又补充了相关的文件,取得验收报告的事实;证人王永刚(该中心信息科科长)的证言,亦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在验收土地后才补充相关文件。

  此外,证人李坚、郜惠沈(均为该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在赵淼带领下去法库县验收土地的经过。

  (4)证明欧亚实业公司利用虚假证明文件,由杨斌与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协议,将虚假耕地作为储备用地出售给整理中心的证据:

  ①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欧亚实业公司开发耕地的验收意见及验收单、土地整理中心与该公司签订的收购储备耕地协议以及转款的相关票据的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给欧亚实业公司人民币316.6万元耕地开垦费,并收取15.8万余元验收手续费。

  ②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情况介绍、《关于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土地整理项目”地类情况的调查》、《关于置换土地整理中心已用于占补平衡的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土地的处理意见》三份书证,证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需提供相关验收资料,而其中呈报表中三级审批程序应于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前完成;该项目所涉及土地的原地貌是耕地,土地权属关系是尖山子水库与苇子沟村各拥有,省土地整理中心与欧亚实业公司签订的收购储备耕地协议和欧亚实业公司在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土地整理项目为虚假的;该项目土地由于不能用于占补平衡,所以土地部门决定将已用于占补平衡的该项目土地进行置换。

  4、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收到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人民币316.6万元后,经被告人杨斌批准,付给张家旭25万元,付给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98万元事实的证据:

  (1)证人刘桂芬的证言,证明2001年3月和8月的一天,张家旭来到财务部,拿着有杨斌批示的取款审批单,先后取走20万元和78万元,20万元是支出到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78万元是支出到沈阳丰润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钱类写的是造地费。通过查帐,张家旭在2000年12月份的时候,以工程款的名义先后开出四张支票计25万元。

  (2)从欧亚实业公司财务帐中提取的乙类转帐支票两张(QJ63586329、QJ63596330)及相关记帐凭证,证明欧亚实业公司收到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人民币316.6万元造地费;提取的款项支出审批单、电汇凭证、乙类转帐支票及记帐凭证,证明经杨斌批准,该公司于2001年3月2日、8月21日向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付款人民币20万元及人民币78万元;提取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分户帐、四张支票及记帐凭证,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12月6 日、7日分别给张家旭指定的“明川”的帐户开出四张支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5、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向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行贿人民币98万元的其他证据:

  (1)证人高崇(沈阳丰润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帮助胡玉广、孙长春替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给欧亚实业公司开具发票并收款人民币78万元。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

  (2)证人宋丽英(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出纳员)的证言,证明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收到欧亚实业公司人民币20万元。有电子汇兑贷方凭证、专用收款收据等予以佐证。

  6、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向张家旭行贿人民币25万元的其他证据:

  (1)证人史丽新(张家旭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帮助张家旭将人民币25万元支票存入银行其表哥明川帐户,后提出现金存在其证券交易户头上。证人明川的证言,亦证明以上情节。

  (2)证人李文革(沈阳南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及高启明、李长兰(均系该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给张家旭提供了一张名头为欧亚实业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工程款收据。

  (3)从欧亚实业公司财务帐中提取的沈阳南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挖土方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的收据,证明欧亚实业公司用此收据核销给张家旭的人民币 25万元;提取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明川”帐户存款帐单、转帐支票,证明该帐户上的人民币25万元已被提取现金。

  7、证明欧亚实业公司行贿的其他证据:

  (1)书证干部任免呈报表三份,证明张家旭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主任科员;胡玉广任原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局长;孙长春任原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地籍科科长。

  (2)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耕地保护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家旭通过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欧亚实业公司办理假造地手续时,是以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的身份办理的。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1)证人张家旭的证言前后矛盾;(2)证人胡玉广、孙长春的证言无法证实欧亚实业公司进行诈骗,该公司没人参与相关行为;(3)荒滩开发协议是张家旭和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人操作的,代表不了欧亚实业公司。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在庭审中补充宣读了证人李志、李业的证言,证明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是主动收购欧亚实业公司土地的事实。

  公诉人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补充宣读的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欧亚实业公司主观上没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签订荒滩开发协议是为了占补平衡,而不是为了骗钱;签订土地收购协议,所得款项应属不当得利。2、该公司支付的98万元、25万元都是造地费,而不是行贿款。指控该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斌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部分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提出异议:(1)证人张家旭的证词与事实不符,欧亚实业公司付款时,张家旭说是付给造地的工程款,没说过是好处费,也不可能用支票去行贿;(2)出示的有关书证,其从来没看见过。

  被告人杨斌提出如下辩解:去法库县造地,目的是为了占补平衡,不是为骗钱;整个造地过程中欧亚实业公司没有参与实施,虚假文件是张家旭做的;欧亚实业公司付的98万元是给农民的造地费,被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所占用,也没向张家旭行贿25万元;如果是行贿,不可能向对方要发票并记帐;欧亚实业公司卖地是被迫的,省土地整理中心没有被骗。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1)证人胡玉广的证言中说钱是给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不符合事实,实际上钱是买占补平衡指标的费用;(2)出示的收购储备耕地协议等书证验证了省土地整理中心收购的是一块没有纳入地籍管理的造好的土地,并非是虚构的土地;(3)给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和张家旭的款项索取了发票并记入公司财务帐,说明此事是公开的。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买土地指标是搞占补平衡,前一阶段不可能获利,后来卖地是出于无奈,并非是追求钱财主动卖地。买指标与被收购是两个不同行为,二者没有必然联系。2、客观上,开发协议及收购协议都以实名签订,没有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购是省土地整理中心提出的,价格也是其确定的,土地也是客观存在的,该公司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缺乏证据。3、欧亚实业公司向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交付的120余万元是造地款而非行贿款,是按照此前的有关协议支付的,交付过程是公开的;张家旭私自截留的25万元也不应认定为行贿。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在明知其未实际开发耕地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斌代表公司同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收购储备耕地协议,骗取该中心支付的耕地开垦费人民币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为达到弄虚作假规避国家有关土地政策的目的,给予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从而获取国家机关出具的“新开发耕地”的虚假文件,并导致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收购了该虚假造地,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斌是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实施上述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没有诈骗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欧亚实业公司与苇子沟村签订的协议是荒滩开发利用协议。经庭审质证证实,该协议所涉及的这宗土地,早已是耕地,且有一半属于尖山子水库所有,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不存在按协议履行的问题,且协议主体也不合法。证人张家旭的证言,证明是杨斌让其找一块造好的地,并具体办理;张家旭在选地、拟订协议、协议时间倒签等具体事项上,都向杨斌通报,并按照杨斌的决定执行。荒滩开发利用协议由杨斌代表欧亚实业公司签字。证人刘桂芬的证言,证实欧亚实业公司1万元以上的支出均须由杨斌签字才能支付。因此,杨斌对欧亚实业公司没有在“荒滩开发项目”上支付过费用的事实是清楚的,对假造地的事实也是明知的。被告人杨斌在明知欧亚实业公司没有进行 “土地开发”的情况下,却利用上述协议及虚假的证明文件,与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收购储备耕地协议,骗取该中心耕地开垦费人民币300余万元,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省土地整理中心没有被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庭审出示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置换土地整理中心己用于占补平衡的法库县卧牛石乡苇子沟村土地的处理意见》,证实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将该宗土地用于其他单位作“占补平衡”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实施的,由于此宗土地不能用于占补平衡,已决定对用于占补平衡的该项目土地进行置换。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受欧亚实业公司的欺骗,损失了人民币300余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人民币98万元系给农民的造地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庭审质证中,相关证据证实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欧亚实业公司在法库县内提供了一块实际上已经是耕地的1600余亩土地,作为该公司 “新开发的耕地”;违法为欧亚实业公司起草的两个虚假证明文件加盖了公章,为该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欧亚实业公司并未实际进行荒滩开发,也未实际投资,如果是荒滩的开垦费用,应根据其与苇子沟村签订的荒滩开发利用协议,将开垦费支付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苇子沟村,但欧亚实业公司却将人民币98万元支付给了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证人张家旭、胡玉广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也证明该人民币98万元是付给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的“好处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给张家旭的人民币25万元,也是付给农民的造地费,不是行贿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斌请托张家旭利用职务便利为欧亚实业公司进行所谓的“占补平衡”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欧亚实业公司及杨斌用支票付人民币25万元给张家旭,从转款的过程及张家旭的证言,可以证实这是给张家旭本人的行贿款。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给予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及张家旭的钱款均是用支票支付并索取了发票,表明其不是行贿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单位实施的行贿行为,与个人行贿的表现方式有所差异,单位因资金、帐目管理的需要,需对有关款项作相应记载。被告单位用支票支付且索要发票的行为,不影响对行贿性质的认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单位行贿美元2万元的犯罪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原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李业为帮助欧亚实业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修改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1998〕598号文件。200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斌为感谢李业给予欧亚实业公司的帮助,在李业的办公室送其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1 746元)。2001年7月,有关部门就欧亚实业公司的非法用地问题开始调查,在此情况下,李业于2001年8月的一天,将美元2万元退还给杨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业的证言,证明其为帮助欧亚实业公司贷款,擅自决定修改了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598号文件,杨斌向其行贿2万美元,后又将此款退回。

  此外,证人王亚南(李业之妻)的证言,亦证明了杨斌向李业行贿的相关事实。

  2、证人张家旭的证言,证明欧亚实业公司为了获得银行贷款,被告人杨斌请求李业修改辽宁省人民政府598号文件,后经李业同意由其修改了上述文件。

  3、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1998〕598号《关于征地并向欧亚实业公司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原正式下发的598号文件中第三条规定的“该范围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被修改的“598号”文件该条为“该范围用地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修改土地批件的说明》,证明李业同意他人私自修改598号文件不符合正常的工作程序。

  5、证人刘桂芬的证言,证明其用原598号文件去银行贷款受阻后,由被告人杨斌找到张家旭修改该文件及用修改后的文件贷款的经过;证人王慧(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皇姑支行信贷员)、李安平(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分行农业信贷处信贷员)等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书证,证明欧亚实业公司用修改后的 598号文件在银行贷款的事实。

  6、李业的干部任免呈报表,证明李业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7、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11月,美元与人民币的比价为1:8.0873.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杨斌在庭审质证时对证人张家旭证言及书证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1998〕598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其没让张家旭修改598号文件;此文件盖有政府公章,更改文件与欧亚实业公司无关。

  被告人杨斌辩称:其给李业2万美元属实,但没有让李业、张家旭改598号文件。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对此项罪名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上述由控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杨斌提出的其没有让李业等人修改598号文件的辩解,经查:证人张家旭、李业的证言,均证实系被告人杨斌让其修改的598号文件;有关证据证明该文件修改不合乎正常程序。对被告人杨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欧亚农业公司董事长杨斌为虚增公司业绩,授意公司财务人员伪造财务帐目。该公司财务人员按杨斌的旨意,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的手段造假帐,于 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期间,共伪造支票、进帐单、结汇凭证、电汇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30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 786 047 024.3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欧亚农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该公司系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杨斌。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单等书证,证明依法扣押的欧亚农业公司2001年至2002年会计帐簿、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会计凭证中,包括305张伪造的金融票证。

  3、证明欧亚农业公司伪造305张金融票证的鉴定结论和有关金融机构的认定意见的证据:

  (1)沈阳市公安局(2003)文字第26号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的305张银行票证中,其中4张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5张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上分别盖印的“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北支行转讫(1)印章”印文与相对应的样本印文不同一;其中125张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14张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46张中国工商银行分(支)行出口结汇凭证及109张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上分别盖印的“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北支行转讫(4)印章”印文与相对应的样本印文不同一;其中2张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上分别盖印的“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皇姑支行营业部转讫(7)印章”印文与相对应的样本印文不同一;其中4张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及4张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上书写的文字为宋迎填写;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上的文字为孟庆梅填写;2张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2张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上的文字为张敬华填写;1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委托书(存根)上的文字为余慧填写;其余291张票证上的文字为高妍填写。

  (2)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沈检鉴会字(2003)第04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证明在欧亚农业公司2001年4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会计记帐凭证中,有 305张银行票据所注明的收款和付款,在该公司银行对帐单中没有相应的记载。其中收款155笔,合计金额705 078 660.09元;付款150笔,合计金额1 080 968 364.27元;票据总金额合计1 786 047 024.36元。票据种类有四种,其中出口结汇凭证46张、进帐单109张、电汇凭证(回单)132张、乙类转帐支票18张。

  (3)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沈银函〔2003〕2号《关于对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等凭证性质认定的复函》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3〕 110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等凭证性质问题的批复》,证明关于对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支款通知)等凭证性质问题的请示中,所列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电汇凭证、进帐单和出口结汇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银行结算凭证的各联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的第五联支款通知应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电汇凭证的第一联回单应属汇款凭证,进帐单的第一联收帐通知应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出口结汇凭证的第五联收帐通知应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4、证明欧亚农业公司财务人员宋迎等人在单位组织下,参与伪造金融票证的证据:

  (1)证人宋迎的证言,证明其在单位组织下,为虚增公司业绩而伪造金融票证等财务资料的事实:我往发票、金融票证上填写过一些王馨提供给我的单位名称、帐号、钱数,伪造了一些假的合同,并在金融票证上盖了中国工商银行新北支行转讫章(圆形),在假合同上盖了相关单位的合同章。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4张、电汇凭证4张是我填的,这8张金融凭证上的转讫章,即中国工商银行新北支行转讫章(1)(圆形)是高妍盖的。

  (2)证人张敬华的证言,证明王馨指使其伪造了大量的进货发票、合同和4张银行电汇凭证来造假帐。4张电汇凭证是其填的,4张电汇凭证上盖的农业银行皇姑支行转讫章(7)(圆形)和工商银行新北支行转讫章(4)(三角形)是高妍盖的。

  (3)证人余慧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委托书(票据号QJ20830607)是其填写的,这张票据是假的。

  此外,证人孟庆梅的证言,证明由其填写了编号为QJ43205924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的有关内容的经过;证人张育红、刘颖的证言,亦证明在单位组织下填写虚假票据伪造财务帐目的经过。

  5、证明欧亚农业公司伪造金融票证是杨斌决定并具体参与的证据:

  (1)证人刘桂芬的证言,证明欧亚农业公司为虚增公司业绩达到上市目的,在杨斌、闫闯授意下,其与桑淑华、王馨组织安排财务人员伪造财务资料的事实。

  (2)证人桑淑华(欧亚农业公司总会计师)的证言,证明欧亚农业公司伪造金融票证、虚增公司业绩是杨斌指使的,同时还证明在伪造票证过程中杨斌实施了具体的相关行为:造假帐、假金融凭证的事是杨斌策划和指挥的。杨斌造假帐、作假金融凭证的目的,没上市前是为了上市,上市后是为维持公司形象。造假帐、假凭证是有组织系统的,上边是杨斌指挥闫闯,闫闯指挥我,我将上边指示传达给王馨,同时我和王馨在一块也研究过怎样作假帐、假票子的事。造假帐、假票子的事由王馨具体组织实施,我督促检查,然后将情况向杨斌、闫闯汇报。在这过程中,杨斌经常过问督促。桑淑华的证言同时还证明,作假帐所需要的进货发票、相关印章是由杨斌安排沈良、李俊办的;为削减假帐上5亿元存款,由陈军提供了云南的两个公司的名字和有杨斌签字的两份假的欧亚农业公司收购上述公司的合同;欧亚农业公司只有一套通过伪造金融票证等作的假帐等相关事实。

  (3)证人陈军(欧亚农业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伪造金融票证作假帐,虚增公司业绩是杨斌指使的,上市农业公司2001年度帐上存款3亿元根本不存在。同时还证明其提供了云南两个单位的名称、帐号和有杨斌签字确认的两份假的投资收购上述两单位的合同,以削减公司帐上虚假存款的事实。该事实还有二份收购合同等书证予以佐证。

  (4)证人王馨(欧亚农业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帐是杨斌指使的,同时还证明了杨斌在伪造金融票证过程中还实施了具体的行为:2001年填写伪造金融票证的财务人员有张敬华、宋迎、刘颖、高妍、余慧等人,金融票证上所盖的银行印章及发票、合同的其他公章是闫闯、李俊交给她的。同时还证明,欧亚农业公司只有一套假帐,税务局来查帐时,杨斌让她把假帐转移到A-30号别墅;她向杨斌要国外公司的名字,就是想编造假外销业务,伪造外销结汇凭证;安达信公司在审计时,要求进行外销业务询证,此事是杨斌让她找杨雪峰办的;安达信审计人员到银行询证时,由欧亚实业公司的李宇佳装作银行工作人员用假银行询证函欺骗审计人员;她和桑淑华、陈军商量如何削减虚增的5亿元存款,并由陈军提供两个单位名称及合同;她找桑淑华要印章,桑说去找杨斌解决等事实。

  (5)银行存款询证书(询证函)一份,欧亚农业公司海外销售与应收帐目查询书(外销询证函、复印件及译本)三份等书证,证明上述材料上均由杨斌签字。

  (6)证人李俊(欧亚实业公司雕刻厂厂长)的证言,证明杨斌让其私刻印鉴的经过:伪造印章是杨斌让我做的。2000年3月份,在杨斌办公室,闫闯也在,杨斌问我雕刻厂有没有会刻章的,我说有,他说那就让他们刻吧,闫闯以后让你做,你就做好,听他的就行了。我先后刻了7次各种印章,一共有80枚左右,其中,刻了三枚银行的章。

  (7)证人杨雪峰(欧亚实业公司总裁办秘书)的证言,证明王馨让其将几份外销询证函发传真给国外几家公司,用以证实欧亚农业公司向对方销售了多少花卉,此事是杨斌让她来办的。对方签字、盖章后将上述材料交给王馨了,杨斌曾过问此事。

  (8)证人沈良(欧亚实业公司司机)的证言,证明杨斌、闫闯指使其多次到北京站地铁口,购买数百本假发票,后交给欧亚农业公司财务人员用于作假帐。

  (9)证人李刚的证言,证明在安达信公司对欧亚农业公司2002年上半年银行存款进行询证时,杨斌等人安排公司人员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虚假询证,欺骗安达信公司的经过。同时还证明了杨斌在香港欧亚农业(控股)公司召开董事会时,声称公司业绩及审计结果系真实的等有关情况。证人李宇佳(欧亚实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受单位领导指派,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用虚假询证函欺骗安达信审计人员的经过。此外,证人冯溯的证言,证明在杨斌指使下安排李宇佳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欺骗安达信审计人员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在税务机关查帐时,杨斌隐藏欧亚农业公司帐目的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提出:(1)本案的物证三枚伪造的金融印章没有出示,证据存在欠缺;(2)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出具的材料无证据效力;(3)有些证人如桑淑华、王馨、李刚等是本案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的客观性存疑。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伪造金融票证的动机和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票面价值,主观上没有危害金融票证管理秩序和金融市场秩序的故意。2、客观上没有发生危害金融票证管理秩序及损害金融票据信誉的社会危害后果。3、指控被告单位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证据不足。4、被告单位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和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两个行为,伪造金融票证是手段,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准备行为,应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5、考虑本案没有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和社会危害后果,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斌在庭审质证时对部分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桂芬、桑淑华、陈军与其有利害关系;陈军、李刚的证词存在诱证之嫌,其没有授意、指使他们;证人王馨、李俊的证言有些情节不属实;其没让沈良购买假发票。

  被告人杨斌提出如下辩解:(1)欧亚农业公司上市工作是闫闯提出并负责的,他负责对公司的资金调配。闫闯离开公司后,就认定其指使作假帐不客观,实际上闫闯还通过电子邮件指使财务人员。(2)伪造金融票证所用印章没有找到,无法定罪。(3)公司作假帐是为了安达信公司的审计,是给香港欧亚农业(控股)有限公司,是自己做给自己,对他人没有危害。(4)刻假印章、买假发票、去银行假询证不是其指使的。

  被告人杨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欧亚农业公司主观上为了虚增公司业绩,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虚假的财会报告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既未发生实现金融票证本身价值的结果,也没有追求这种目的,这种行为并未危害到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它所侵害的客体仍然是公司的管理秩序,因此该行为在本质上更符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特征,应以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论处。2、本案证据反映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都是由闫闯指使,而闫闯未到案,没有证据证明杨斌知道或者指使此事,不应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由控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为虚增公司业绩,财务人员按照杨斌的授意,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帐,共伪造金融票证30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 786 047 024.36元,情节特别严重,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杨斌作为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本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帐应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不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帐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帐单第一联收帐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帐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帐,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杨斌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授意、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斌是欧亚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其决策。依据会计法第四条规定,杨斌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财务帐目的真实性负有法定职责。证人桑淑华、王馨、陈军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该公司组织本单位财务人员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是杨斌决定、指使的;证人李俊、李刚、杨雪峰、沈良、冯溯、宋迎等证人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杨斌在单位伪造金融票证过程中还实施了一些具体行为,如指使李俊伪造印章交给财务人员用于伪造票证,指派沈良购买假发票,策划、组织本单位人员采取“调包”的方法欺骗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提供外销单位名称给财务人员用于伪造出口结汇凭证,并亲自安排人员办理虚假外销业务的询证等。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杨斌是实施造假帐行为的决定者、实施者,是单位伪造金融票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斌提出的关于伪造金融票证所用的印章没有提取,认定伪造金融票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人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尽管因有关涉案人员未到案没有提取上述物证,但本案指控的罪名是伪造金融票证罪,现有证据已经证明金融票证系伪造,伪造金融票证所用的印章没有提取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对公诉人的上述意见应予采纳;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斌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出具的本案相关票证系金融票证的批复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出具的本案相关票证系金融票证的批复,是对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有关业务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该批复作为金融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对下属单位有关金融业务问题提出的咨询性意见,对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参考价值。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斌提出的部分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依合法程序取得的,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作为欧亚实业公司、沈阳海牙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五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过程中,违反有关公司登记管理法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且数额巨大,是上述五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农业用地上非法进行非农业建设,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同诈骗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斌系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上述各罪。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为虚增该公司业绩,伪造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杨斌系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对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欧亚农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所犯各罪,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对被告单位欧亚实业公司及被告人杨斌,均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百六十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沈阳欧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


杨斌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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