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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胁从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不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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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法以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胁从犯作为共同犯罪人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对于其独立性存在仍存在争议。胁从犯实质上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却将其纳入共犯理论,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摘要:我国刑法以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胁从犯作为共同犯罪人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对于其独立性存在仍存在争议。胁从犯实质上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却将其纳入共犯理论,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关键词:胁从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
一、胁从犯概述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通过这一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明确,胁从犯系与主犯、从犯、教唆犯并列的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将胁从犯纳入共犯理论可谓我国刑法的独创,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法典中都没有关于胁从犯的规定。在我国,胁从犯最早应追溯到抗战时期,毛泽东在《论政策》一文中规定对于胁从分子应宽大处理,并主张把宽大处理胁从者作为一项政策。解放战争中,毛泽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更是明确地提出对“蒋方人员”实行分别对待的方针,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1因此胁从犯是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胁从不问”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和发展。在共同犯罪中,胁从犯发挥的作用比较小,因此对其处罚也略轻于从犯。
二、共同犯罪人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即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当然这里的“人”既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上拟制的人。第二,客观要件,是指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第二,主观要件,即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胁从犯被共同犯罪吸收成为独立共犯人,然而是否只要是胁从犯就一定是犯罪行为,只要是胁从犯就一定是共犯人呢,比如甲拿枪指着乙的头让乙用水果刀刺丙的胳膊,按照胁从犯理论,乙知道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但为了避免遭受生命现实的危害才不得不参加犯罪,但乙还是有意志自由的,他参加犯罪是他自己选择的结果,因此这也成为乙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让一个普通人,在生命法益受到严重胁迫时,毅然决然为保全他人自我牺牲,未免太强人所难。更为过分地是,本来乙同样作为受害人,却被现行刑法击中沦为甲的共同犯罪人,实在过于残酷。笔者绝对赞同乙刺伤丙的非道德性,但在该案例中乙为了保全生命法益牺牲掉他人健康法益,两害相权取其轻,从宏观上说保护了刑法上的较大的法益,甚至可以说阻却了犯罪构成。
三、胁从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不合理性
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对,我国有学者认为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人,其提出四个理由:第一,胁从犯的概念本身揭示了其独立的共犯人地位。第二,从刑事立法技术上推敲,刑法第27条规定的是从犯,第28条规定的是胁从犯,虽然立法将胁从犯区别于从犯规定,但这种区别并非否定胁从犯的从犯属性,而是出于突出其特殊从犯性质的考虑。第三,从刑法修订的情况来看,刑法取消了胁从犯比照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而是规定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显然胁从犯的独立性地位更加明显。第四,胁从犯不同于胁迫犯,在本质上应被视为从犯,是一种特殊的从犯。2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将胁从犯纳入共同犯罪种类中,其应是法定量刑情节,我国现行刑法依据共犯人在犯罪客观方面作用的大小划分了主犯、从犯,但对他们的主观心理特征没有提及,因为主观恶性大不意味着客观作用一定就大。主观与客观是从两个不同层面对犯罪进行的犯罪评价,胁从犯的法律特征是主观的,主犯、从犯的法律特征是客观的,这就难免造成胁从犯与主犯、从犯之间在外延上的交叉。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胁从犯并不能成为独立共犯人,理由如下:
(一)胁从犯的立法基础不稳定
上文讲到,胁从犯的产生起源于抗战时期的政策性规定,可以说是特殊时期之特殊规定,跟当时的国内国际环境以及社会发展程度、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等因素都有关系。法律资源应当本土化,在保持其稳定性的同时也应当随着瞬息万变的社会与时俱进,当社会进步到一定程度,理应淘汰或更改那些已经没有意义跟现状不适应的法律条文。因此,“胁从犯规定的立法基础并不具有一种稳定的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特征,而是被深深地打上了一个时代特有的烙印。”4
(二)胁从犯不具备独立共犯的特征
我国刑法中规定共同犯罪包括四种类型: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首先,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从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主犯、从犯及教唆犯很明显是独立的共犯类型,然而对于胁从犯的处罚却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其法律特征只有一个就是参加犯罪的被动性,不符合共犯的三个特征。其次,胁从犯不具备独立的地位。胁从犯不是一种独立的分工,被迫行为人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根据其发挥的作用有可能是实行犯,也有可能构成帮助犯。
(三)胁从犯制度有悖刑法谦抑性
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谦”指谦虚,“抑”指抑制,这就要求刑法不能过于宽泛的进入社会生活。被胁迫参加犯罪,在英美法系称为被迫行为,是作为合法辩护事由存在的;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形,但将被胁迫纳入了紧急避险状况中。而我国胁从犯制度认为,胁从犯主观上不愿意或不大愿意参加犯罪,客观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所以对胁从犯减、免处罚。减免的前提还是认为被胁迫者参加犯罪行为者,一律构成犯罪行为(符合刑法13条但书的除外),其打击面未免过大,与刑法谦抑性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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