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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贪污,改判受贿缓刑----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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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贪污,改判受贿缓刑----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王某亮近亲属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王某亮等贪污案王某亮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王某亮等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王某亮犯贪污罪定性不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亮身为国有企业梨园矿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担任梨园矿供应站长虹井分库房班长的职务之便,要求矿上的供应商王某和王某生为其及其他人购买衣服、茶具、家电等,这一事实分别有王某亮的供述,“王某和王某生为了感谢我和牛某宾、郭某峰、常某给他们向梨园矿提供方便,送给我们四个人每人一套茶具”(见检察院卷第5页);“因为王某生想给我的宁庄井东采区供货,想和我建立业务关系”(见检察院卷第14页)。之后“以大庄矿劳动服务公司供货的名义将上述开支以多报材料费的形式入梨园矿上报销了”。
这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显然是所在国有企业的正常采购活动,是典型的权钱交易的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观目的和侵犯对象为他人而不是本单位财物所有权,这显然属于受贿的行为。而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对本单位或自己经管的公共财产发生贪心,采取侵吞、盗取、骗取的 手段占为己有,主观上想贪,通常贪后也不需去“枉法”;受贿罪行为人的贪心,表现在自己可以用手中的权力去换取行贿人的财物,搞权力寻租。
贪污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本案被告人王某亮等人让王某和王某生替他们支付款项,正如被告人牛某宾供述“也就是想通过王某亮让供货商出钱,我自己能省几个钱”(见检察院卷第15页)。所以才有了王某升、王某等自己出钱为他们购衣服、家电等的行为。受贿罪是在为他人谋利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贪污罪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结合本案,王某亮等获得的物品的款项来源、现金的性质到底是属于梨园矿的公共财产还是属于王某、王某升的个人财物。对该款的性质认定不同而决定了对王某亮等犯罪的定性的取向不同。,正是有了行贿、受贿,才有了虚列购物材料、多报支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有了利益方后来利益分配的矛盾,才导致案发。所以,被告人王某亮等先收取了他人个人财物,之后才有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虚列材料、多报支出的结果。显然属于受贿,而不属于贪污,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亮犯贪污罪定性错误,请求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以受贿罪对王某亮定罪处罚。
二、王某亮等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以下,而不像起诉书中认定的“王某亮涉嫌犯罪数额为56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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