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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新闻发布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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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新闻发布词

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长xxx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新闻界的朋友、各位来宾:
      大家好!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公告发布了经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即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确认规定),该确认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天,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我受市高院领导的委托,将全市法院贯彻执行确认规定的相关问题作一介绍。
      一、关于制定、施行确认规定的重大意义
      依照国家赔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对受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该行为的违法性必须依法确认。也就是说,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依法确认,是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必要前提和必经程序,二者应区分开来。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客观地说,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总体情况是好的,较好地发挥了惩治犯罪、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难免出现少数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指出,这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使职权行为,虽然是少数,但是造成的负面影响却是不可忽视的,既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范,努力减少和消除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发生。
      依法对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确认,是国家赔偿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施行司法为民,保障公民、法为民,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也是人民法院坚持独立审判,强化法律适用统一和文明司法和重要保障之一;同时,也是人民法院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依法确认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自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努力防止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现象发生的同时,较好地开展了司法赔偿确认工作。有的行使职权行为经依法确认为违法后,受侵害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获得了相应的国家赔偿。对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修复和弥合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关系等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国家赔偿法是一部较为粗疏的法律,其中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确认及其程序等规定都不甚明确,较缺乏可操作性,需要不断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业内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此强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确认规定,是在坚持司法为民、与时俱进,坚持科学发展观,总结各地法院近年来从事人民法院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确认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的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确认规定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判具为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防范和减少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和全体法官,特别是从事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判监督法官,必须进一步强化国家赔偿意识,认真学习国家赔偿法和确认规定等,明确确认规定制定的依据、指导思想、确认的原则、程序和相关司法文书的制作要求,认真学习确认工作所涉及的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与此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还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司法水平,确保办案质量,强化法官的自律和他律,尽力减少和消除违法行使职权现象,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
      二、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是我国重要的国家机关之一,人民法院依法拥有对国家赔偿案件(包含行政赔偿诉讼事件和刑事及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最终裁判权和决定权。但是,人民法院毕竟只是我国国家机关之一,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即刑事和非刑事行法赔偿案件)仅为人民法院(含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的一部分。应当指出,确认规定调整的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指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以及执行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确认的案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确认,以及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确认,不受确认规定的调整。
      三、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立案条件
      依照确认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确认规定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属于依法确认,可径直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若干情形。
      依照确认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应当确认违法的若干情形
      依照确认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惩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些规定是较为明确、清楚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行使职权行为,受侵害人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国家赔偿程序中依法决定。
      我们认为,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作为被请求确认其行使职权行为违法的国家机关,以确认规定作出前述第四、五条规定并实行之,完全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十分有利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管辖
       依照确认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侵害人提出的确认申请,由行使该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违法的确认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换言之,基层人民法院为行使职权机关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确认权已上收,也即是从2004年10月1日起,基层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确认案件,9月30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理终结的确认案件(包括申诉案件)可以参照确认规定(但不能直接适用具体条款)尽快结案。自今年10月1日起,合法权益受到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直接向管辖该基层法院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不服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决定的,可以依照确认规定向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确认权的上收,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由行使职权机关自行确认自己作出的职权行为违法是较难操作的,难免出现尴尬,同时也参照了国家赔偿法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及受案范围的规定;二是确认规定要求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而一部分基层法院审监庭组成合议庭确有一定困难。但是确认规定为何没有全部提高确认案件的审级呢?主要考虑到国家赔偿制度确立的申诉程序作保障,同时,全部提高确认案件审级,最高法院将难以承受审理这类案件的工作量,也将难以将精力用在对审判工作的研究指导上。
      确认案件的确认权上收,给高、中两法院审监庭增大了工作量,也给基层法院增大压力。同时,确认规定还没有赋予被确认行使职权行为违法的基层法院以申诉权。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必须加大力度落实公正司法,确保办案质量和防止不规范行为发生的各项措施,以争取主动。当然,对于赔偿确认案件确认结果确有错误的,确认规定第18条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的规定,对此予以补救。
      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
      依照确认规定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应十分填重,实行合议制,不能独任审判。确认本院行使职权行为违法的,应当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八、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确认规定第16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规定实质上规定了确认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出原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参照了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与确认申请人相比,人民法院明显占据优势地位,为切实保障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赔偿确认案件审理中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减轻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行为违法的,实行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即确认申请人及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以这样的规定来约束、规范自己的行为,是值得称道的,也是为人民群众所拥护的。
      九、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司法文书。
      依照确认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违法裁决。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此外,在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中,受理案件用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用决定书,(对不予受理的决定请求的)复议结论用决定书等等。
      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
      确认规定第13条、第14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自送达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定。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审理。自行审理需要延长期限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十一、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受理中听证制度的设立。
      确认规定的第10条、第15条对于确认案件审理中听证制度的设立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听证。是否听证由合议庭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参加听证。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听证制度作为一项阳光工程,已经运用于赔偿案件的审理,在确认案件审理中设立听证制度,目的在于保证查清案件事实,对案件,公正审判。对于事实清楚的,可以书面审理,不进行听证;对于事实不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就事实问题存在分歧的,应当听证。根据举证分配原则,作出原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履行听证义务又不能对其行使职权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级法院举行听证的,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参加。这样的规定,既使行使职权的人民法院与确认申请人在听证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也体现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权。确认规定还规定,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则视为撤回确认申请。我们认为,这些规定,都是十分有利于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合其他组织的。至于听证的的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只要有利于查清案情,都可以采用。
      十二、关于市高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赔偿确认工作暂行规定》适用问题
      根据我市法院司法赔偿确认案件审理的实践,市高院于2002年12月28日制定下发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赔偿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这个“暂行规定”对于规范、指导和推进全市法院司法赔偿确认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中有的规范还被吸收进了最高法院制定的确认规定中。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施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司法解释,该“暂行规定”即不再执行。由于审判实践中情况十分复杂,确认规定有可能不能完全函盖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情况,确认规定施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则应当逐级反映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确认规定进行必要修订。
      自今年八月以来,我市高、中两级法院已分别召开会议,传达贯彻最高法院的相关会议精神,组织审判人员进行确认规定的学习、培训,做好了受理和审理可能增加的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工作准备。同时,也欢迎新闻界和广大干部群众对于我市高、中两级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予以关心、支持和监督。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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